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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辯論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元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5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由原告代償其餘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迄108 年5 月3 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371元(其中本金為76,005元)未為清償。
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還款。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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