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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
訴訟代理人 曾國明
被 告 譚卓
輔 助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復用裝設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4樓、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000○000 號房屋之自來水(水號:3Z000000000、3Z000000000、3Z000000000、3Z000000000),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6月、8月、10月、11月及107年1月之水費共計11,715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一覽表及被告戶籍謄本、新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影本、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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