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37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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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尚有23,446元(其中本金為20,072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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