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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徐明增
被 告 傅瑞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9萬元,原約定一個月後還款,嗣經原告催討未經置理,為此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雖已收到原告9萬元之匯款,但否認有何借款關係,並陳稱係因賭博贏錢,故原告將此款項匯予被告,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1、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及通訊LINE的通話記錄為證,本院細究兩造通訊LINE之內容:「4/21(日)原告:稱幾時方便可以回我?我不是有跟你說最近會很緊要用到錢,不要這樣搞我,打給你也不接。
...5/16(四)原告稱:那現在在那我直接去找你。
被告稱:找我現在也沒錢給你。
看怎樣我想辦法分期還你囉。」
等情,衡情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自承收到原告9萬元之匯款後,面對原告上開催款,若係本諸賭博贏錢而為,理應無須提及還錢之事,然被告卻回稱上情,是兩造間應存有借貸之實,被告始須因經濟困窘遂要求分期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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