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7日委託被告搬家評估,雙方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搬家行情價
- ㈡、依兩造間契約約定「3.49T、2車、4,500元」,被告為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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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辰翰
被 告 鍾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竹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可佐,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7日委託被告搬家評估,雙方約定以同年3月29日為搬家日期,由新竹科園里搬遷至頭份民權里光華街,估價單清楚寫明3.49T、2車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網路查搬家行情,大約是這個價錢,於是付訂金1,500元。
因同年3月29日搬至新地址後,發現空間還很大,於是又返回新竹載冰箱等其他大型家俱,總共2趟行程,理應收取9,000元,被告於第二趟搬運途中向原告收取18,000元搬運費用,且並無扣除已付之訂金1,500元,事後經原告告知,始掛號歸還1,500元,但溢收取9,000元搬運費則閉口不提。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搬家行情價資料等件為證,前開估價單上記載「3.49T、2車、4,500元」,並載明搬運之物品,足認係就所列搬運物品統整計算以3.49T、2車為運送,總費用為4,5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間契約約定「3.49T、2車、4,500元」,被告為原告搬運2趟,總費用應為9,000元,被告收取原告18,000元,溢收之9,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原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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