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41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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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朱俊偉
鍾興豪
被 告 郭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8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135公里服務區,開啟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不當碰撞訴外人洪麗金所有,當日亦由洪麗金所駕駛、經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派員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14元(補漆5,589元、工資525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二) 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揆諸本件事故當時為106年8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在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我於上述時地,車停於B61 停車格,車頭朝內停車,我於上完廁所要離開時,駕駛座車門旁車輛靠太近,我就開前乘客座車門欲進入車內,於開門時用力些車門有碰到B59停車格 AKK-3377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但我有看他車沒損壞。

但該駕駛察看後稱有落漆損壞,因此才請警方處理。」

等情( 詳本院卷第51頁 ),並經證人洪麗金證述:「我車子停在停車格B59 號,我在車子裡面剛要開車,我車頭向外,我旁邊有一部自小客APK-9553 號停於B61號,車頭向外,他開右前乘客車門,打到我車右後車門,我車門受損而肇事。」

乙節,足見被告當日確有開啟車門碰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門行徑,至被告雖認並未損毀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惟觀之事故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為銀色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為黑色日產廠牌車輛,當日被告車輛右前車門開啟時確可碰觸到原告所承保系爭銀色車輛右後車門,被告所有右前車門邊框處尚留有銀白色車漆,且系爭車輛銀色車門處亦有落漆、車體凹陷情事( 詳本院卷第59頁及第60頁 ),則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車門落漆凹陷處須全面噴塗及烤漆,避免車輛發生色差及補漆處日後容易落漆等情,要非無據。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應認被告當日過失開啟及關閉車門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開啟及關閉車門之行為,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補漆5,589 元、工資525元,共計6,114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烤漆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 6,114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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