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晚上6時12分許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
-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 五、本案原定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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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謝維宗
被 告 黃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晚上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翎翔所有、訴外人方彥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經全鋐汽車估修,其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 萬6,112 元(含工資費用9,200 元、零件費用4 萬6,112 元、塗裝費用1 萬800 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至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7 月1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655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5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 萬6,112 元(含工資費用9,200 元、零件費用4 萬6,112元、塗裝費用1 萬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1至4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1日),已使用2 年4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 萬6,112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 萬6,102 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工資費用9,200 元、塗裝費用1 萬8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3 萬6,102元(計算式:16,102+9,200 +10,800=36,102)。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6 萬6,112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 萬6,102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 萬6,102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2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108 年9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惟108 年9 月1 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108 年9 月2 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8 年9 月3 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1至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102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案原定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宣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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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6,112×0.369=17,015 │
├─────┼─────────────────────────┤
│第二年折舊│(46,112-17,015)×0.369=10,737 │
├─────┼─────────────────────────┤
│第三年折舊│(46,112-17,015-10,737)×0.369 ×4/12=2,258 │
│(4 個月)│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46,112-17,015-10,737-2,258=16,10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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