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晚間18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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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許昶華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晚間18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佩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2,060元、烤漆費7,541元,共計9,60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原告之車險理賠案件之簽收單與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8年7月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589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貨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遵守,以致於會車時碰撞訴外人謝佩娟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60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060元、烤漆費7,541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第23、25頁),應認為真實,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9,601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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