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447,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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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張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文莉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80元(工資6,900元、塗裝費用14,610元、零件費用20,5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文莉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42,0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核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街道時,理應能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2,080元(含工資6,900 元、塗裝費用14,610元、零件費用20,570元),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而系爭車輛係97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月14日),已有10年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因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以5年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應為2,0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塗裝費用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應為23,568元(計算式:6,900+14,610+2,058=23,56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車道,已占據該車道一半以上空間,致上開車道可供往來車輛通行之面積縮減,顯有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依法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應認林文莉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顯然壓縮被告駕駛車輛於車道上之行駛空間,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做成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駕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林文莉雖違規停車,惟妨礙上開街道通行之程度非甚嚴重,過失情節較為輕微,認系爭車輛之毀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文莉則應自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之責,準此,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16,498元(計算式:23,568×70% =16,4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2,08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6,49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498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98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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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70×0.369=7,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70-7,590=12,980第2年折舊值 12,980×0.369=4,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80-4,790=8,190第3年折舊值 8,190×0.369=3,0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90-3,022=5,168
第4年折舊值 5,168×0.369=1,9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68-1,907=3,261
第5年折舊值 3,261×0.369=1,2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61-1,203=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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