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448,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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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徐國千

被 告 旭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被 告 劉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承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承鈞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劉承鈞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被告劉承鈞(下逕稱其姓名劉承鈞)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劉承鈞作為旭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撞損訴外人徐永松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此求為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明請求範圍應擴張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6,000 元與原告出席調解須請假3 日而需工資補償7,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下稱:最後聲明。

42,200+6,000 +7,200 =55,400,而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核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其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劉承鈞係旭航公司之受僱人,於107 年12月3 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 段與長富路口處,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4 萬2,200元,包括更換零件2 萬0,200 元、工資1 萬4,000 元、烤漆8,000 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6,000元、請假出席本件車禍調解之3 日而需工資補償7,20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5、57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27~42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 車(即肇事車輛)未注意前方,碰撞前方停等之B 車(即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劉承鈞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營業大貨車KLD-5110從楊梅往新豐方向行駛,行駛於汽車車道外側車道,要去新豐,行經該處時我因為號誌燈從紅燈轉為綠燈,我以為對方2A-1501 有往前開,我就繼續直行,就撞倒對方、、、當時路況正常、晴天、無障礙物、視線、標誌、標線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營業用之肇事車輛確實係被告旭航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2 人復對於劉承鈞受僱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但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未加反駁,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劉承鈞確有因執行職務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准、駁如次:

(一)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見。

2、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4 萬2,200 元(更換零件2 萬0,200 元、工資1 萬4,000 元、烤漆8,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影本在卷(附於本院卷第7 頁),經核上開維修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45)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營業用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89年2 月份出廠之非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2 萬0,200 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2,020元,另工資1 萬4,000 元及烤漆8,000 元,合計2 萬2,000 元,則無折舊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4,020 元(2,020 元+22,000元)。

(二)交通費用: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無代步車輛,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6,000 元,然據原告本人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修車期間的交通費是其從湖口到中壢,再到公司,一天要300 元,修了16天,修好車其要牽車被告不給其錢,其又要支出交通費,共6,000 元,但其沒有單據,其是用悠遊卡,交通車也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原告既無法舉出單據,則本院尚難認定其具體支出之日期及數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資補償: 1、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2、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出席調解之3 日而需工資補償7,200 元,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頁),惟依上開說明,因此非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故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 萬4,020 元,及旭航公司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劉承鈞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本院卷第45~46頁送達證書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為被告2 人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為上開職權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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