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45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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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余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往西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302號前時,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朱婕語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彭安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18,460元(工資7,000元、烤漆8,010元、零件3,4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除辯稱修理費用有過高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均自認在卷,並坦承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車輛。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18,4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損照片、道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聯(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查證屬實,雖被告辯稱修理費用有過高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此部分所辯,本院無從採信,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由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

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5月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16日),已使用有12年 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被保險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18,46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4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2年 5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被保險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3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345元與其他工資7,000元元、烤漆8,010元,合計15,3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5,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450×0.369=1,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273=2,177
第2年折舊值 2,177×0.369=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7-803=1,374
第3年折舊值 1,374×0.369=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4-507=867
第4年折舊值 867×0.369=3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7-320=547
第5年折舊值 547×0.369=2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7-20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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