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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魏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繳付最低還款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8 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4,137元未繳納,其中本金為29,727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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