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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馮鏈輝
被 告 范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6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31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該債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全部依法辦理,且同意出監後償還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大眾商銀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答辯狀請求本院依法辦理後,同意出監償還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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