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463,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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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被 告 金寶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方即蘇世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4日核發之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29004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9,676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止,將債務人劉宴彤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逾14,866元部分付予原告,及被告應依本院108年1月16日核發之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在上開債權餘額範圍內,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將債務人劉宴彤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逾14,866元部分之48.5%給付予原告,及被告應依本院108年5月9日核發之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29004號執行命令在上開債權餘額範圍內,自108年5月15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劉宴彤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逾14,866元部分之40.9%給付予原告;

嗣於108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後,復於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9,330元(見本院卷第94-9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宴彤因貨款擔保,簽發面額99,360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聲請對劉女為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當時原告對劉女享有38217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

嗣原告查得劉宴彤受僱於被告,原告即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宴彤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07年9月14日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2900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劉女及被告,命劉宴彤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在逾14,866元之範圍內,自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上開原告對劉女之債權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嗣因有其他債權人陸續併案執行,經本院再分別於108年1月16日、同年5月9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29004號移轉命令,使原告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移轉上開劉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然迄今卻均未支付原告所受移轉之薪資債權款項予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請求金額計算基準,依系爭移轉命令所扣押並移轉之劉宴彤對被告之薪資款共29330元等語。

並聲明:如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系爭移轉命令、本院108年1月16日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本院108年5月9日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客戶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8頁、第102-10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劉宴彤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其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8頁),而觀諸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劉女於系爭移轉命令有效期間,確有投保於被告,且於107年度,有任職於被告之所得收入,而投保單位依規定須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復劉女於上開期間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堪認劉女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之有效期間內,確係受雇於被告,對被告享有薪資所得之債權,另因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7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另上述之本院108年1月16日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29004號移轉命令,係於108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且均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此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在該命令之有效期間內,其所示劉宴彤每月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扣除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之差額,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乙節,即堪信實。

至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已移轉予原告,有關劉宴彤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劉女於107年9月至12月間,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數額均各為基本工資之22,000元,於108年1月份調整為基本工資23,100元乙節,此除有前述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可憑外,亦有勞動部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故自系爭移轉命令於107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該移轉命令於108年1月21日失效前一日即同月20日為止,於該移轉命令有效之期間(即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內,其中自107年9月20日起107年9月30日止,共計11日之扣押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數額為2,616元【計算式:(22,000×11/30)-(14,866×11 /30)=2,61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3個月之扣押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數額為21,402元【計算式:(22,000-14,866)×3=21,402】;

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0日止,共計20日之扣押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數額為5,312元【計算式:(23,100×20/31)-(14,866×20/31)=5,312】,合計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受移轉取得劉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計29,330元(計算式:2,616元+21,402元+5,312元=29,3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933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受移轉取得劉宴彤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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