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
-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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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蔡明儒
被 告 戴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姜秀春所有、訴外人任庭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76元(工資2,400元、烤漆費用9,112元、零件費用9,46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保、姜秀春所有、任庭宏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0,97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和街往南行駛,系爭車輛正等待大貨車倒車,該大貨車進入工廠後,系爭車輛仍未向前行駛,我從左側繞過要超越他,系爭車輛也突然加速,因而發生碰撞,我車受撞擊部位為右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9條);
任庭宏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和街向南行駛,前方一部大貨車要倒車進入工廠,便在道路中停等禮讓,待該大貨車駛入後,起步向前執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我左側超車,該車切進我車輛前方,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碰撞部位為左前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即雙黃實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仍疏於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致該車車身右後方與系爭車輛車身左前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參以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0,976元(工資2,400 元、烤漆費用9,112 元、零件費用9,464 元),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23日),已有3 年5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材料部分折舊後金額為2,01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應為13,524元(計算式:2,400 +9,112 +2,012 =13,524)。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3,52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24元,及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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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4×0.369=3,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4-3,492=5,972
第2年折舊值 5,972×0.369=2,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2-2,204=3,768
第3年折舊值 3,768×0.369=1,3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8-1,390=2,378
第4年折舊值 2,378×0.369×(5/12)=3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78-366=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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