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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吳聖芳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 告 魏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則變更聲明㈠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 元。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其並無足夠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安慶街交岔路口,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支付車資,遂搭載被告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630 巷口附近而提供勞務。
被告下車時,向原告佯稱要返回住處拿錢支付車資2,010 元隨即下車離去,詐得原告提供勞務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50 號偵查卷宗、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05 號詐欺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支付車資,遂搭載被告而提供勞務,惟被告下車時,向原告佯稱要返回住處拿錢支付車資隨即下車離去未復返,詐得原告提供勞務並受有2,010 元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損失共2,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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