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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華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予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被告自民國93年2月4日還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49,975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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