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15時許,駕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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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郭森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大橋上,因駕駛不慎自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曉薇所有之0000-Y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估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230元(工資4,300元、烤漆4,000元、零件13,9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191條之2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路況正常、雨天、視距正常、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警局時自承停等紅燈時,僅拉手煞車使汽車緩慢向前滑行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0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工資4,300元、烤漆4,000 元、材料13,930元,共計22,23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1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7日)已有11年4 月之使用期間,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系爭車輛使用時間已超過5 年,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39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4,300元、烤漆4,0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69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393元+工資4,300元+烤漆4,000元=9,693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2,23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693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693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3 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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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30×0.369=5,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30-5,140=8,790第2年折舊值 8,790×0.369=3,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90-3,244=5,546
第3年折舊值 5,546×0.369=2,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6-2,046=3,500
第4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第5年折舊值 2,208×0.369=8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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