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498,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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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馮炆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8 日19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1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正邦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車廂、右後尾燈等處受有損壞,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9,109元(含零件28,784元、工資16,015元、塗裝費用14,310元)。

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查核單、案件查證/ 文件檢查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1 號卷第9-23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事故照片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桃院卷第29-3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警方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A (即肇事車輛)、B (即系爭車輛)車均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一號,肇事前兩車均行駛於同向之車道內側車道,B車在前A 車在後,B 車因見前方塞車而跟著煞車減速至煞停,A 車在後煞車不及追撞B 車後車尾肇事,無人傷亡」等語,並經被告及王正邦簽名,被告與王正邦並於「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就上開記載表明內容正確(見桃院卷第32頁及第32頁背面),再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多集中在後車尾處,足認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塞車減速至停止,復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桃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59,109元(含零件2,8784元、工資16,015元、塗裝費用14,31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17-20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影本數張為證(見桃院卷第12-14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8日已有2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28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614元(計算式:8,289元+16,015元+14,310元=38,614)。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查核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9,10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8,61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8,614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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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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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 28,784×0.369=1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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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28,784-10,621)×0.369=6,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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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28,784-10,621-6,702 )×0.369×9/12=3,172                │
│未滿      │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8,784-10,621-6,702-3,172=8,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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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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