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本件被告明伸餐飲為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黃子明,合夥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完成「明伸餐飲」、地址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修繕的地點是公共空間,我們清潔做的很好,也有繳管理費
- ㈡、答辯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
-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㈣、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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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和
訴訟代理人 鍾亞瑩
被 告 明伸餐飲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思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明伸餐飲為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黃子明,合夥人陳思聖,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77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7-21頁),原告以被告明伸餐飲負責人即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黃子明代表合夥,其當事人適格,被告明伸餐飲亦委任陳思聖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已載明:明伸餐飲法定代理人黃子明,並蓋用商號大小章(見本院卷第31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完成「明伸餐飲」、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設立登記,並於同月17日餐廳「The BBQ House」開幕。
經原告多次向其反應餐廳門口前方地面(屬於仁愛社區共用部分範圍)有油污,多次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將地面復原,被告仍未復原,嗣原告自行請廠商復原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7,97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修繕的地點是公共空間,我們清潔做的很好,也有繳管理費,管委會先處理完才跟我們收錢,應該是廠商直接對我們,原告處理完再跟我們收錢,不合理。
我們沒有拿到任何報價單或收據,沒有議價空間。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住戶,設立「The BBQ House」餐廳門口前方地面屬於仁愛社區共用部分範圍有油污,多次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將地面復原,被告仍未復原,嗣原告自行請廠商復原支付費用7,97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商業登記資料、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匯款申請書、收支傳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777號卷第7-9、16-70頁、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被告給付7,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住戶,設立「The BBQ House」餐廳門口前方地面屬於仁愛社區共用部分範圍有油污,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司促卷第19-20、24、29、47-48、52、57頁),該油污無法以一般清潔方式處理,被告亦稱原告曾向其表示須以特殊藥水處理(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被告仍未依此處理,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將油污清理完畢,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請廠商處理支付費用7,970元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收支傳票、請款單足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08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司促卷第75頁)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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