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503,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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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統領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珀璇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488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社區管理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統領名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600 元,詎被告欠繳107 年2 月份及3 月份之管理費計1,200 元,迄未繳納,經原告於107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聲明異議狀中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統領名廈管理費107 年收費狀況表、系爭社區107 年12月31日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至30頁、第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社區管理費已達2 期,已如前述;

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於同條第6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亦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管理費共計1,200 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逾2 期以上,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案原定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宣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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