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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陳連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1,778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8 萬6,537 元帳款未付。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案原定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宣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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