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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審核後撥款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2,224 元,每月28日繳款,共分60期,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4 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原定於108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宣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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