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戶,在新竹縣○○鎮○○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3張為
- 四、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係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此繼續性供
-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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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洲
訴訟代理人 廖錦榮
田淑世
被 告 黃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戶,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 號1~4 樓(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應繳付108 年3 月、5 月及7 月電費,合計金額9,746 元,迄未繳付,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係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此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係屬於買賣契約(種類物之買賣)之一種,係指原告即賣主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將一定電力之買賣標的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被告即買主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各個給付標的物與其價金間有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並須於一定期間清償價金,就契約之整體而言,仍屬於單一之買賣契約。
查,本件兩造間既訂有供電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已依約供給被告電力,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前揭電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之電費9,746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於108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明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之電費9,746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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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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