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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昌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收利息5,561元及遲延利息8,706元,合計共84,267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並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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