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526,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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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吳邦政
被 告 黃泓淇
法定代理人 陳洸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5日21時30分許,騎乘MDG-0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經國路與自由路口時欲搶黃燈直行,適對向車道訴外人黃科硯駕駛AXV-3651號自用小客車沿經國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行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被撞後連人帶車滑向並撞擊至原告所有停放於騎樓之7860-YP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斷裂、汽車牌照彎曲,經送往新竹太子汽車新竹服務中心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55元,且原告因事後追討無門致身心痛苦萬分,擬併請求精神賠償金3,000元、請假開庭之一日薪資3,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被撞才會去撞到系爭車輛,伊願意修復車輛,但原告執意要回原廠,伊要找訴外人黃科硯一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交修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處理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堪信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突出不平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惟其於警局自陳:「於事故路口時,我有看到我行向號誌剛變黃燈,我來不及煞停,所以就想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時對向有部自小客車剛好起步迴轉,我見狀來不及閃避,以致兩車發生擦撞,機車倒地後又碰撞到路邊停放中另一輛自小客車。」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燈號已轉換為黃燈,惟被告並未停止或減速、小心通過,仍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係被訴外人黃科硯所駕駛之迴轉車輛碰撞後始滑行碰撞系爭車輛黃科硯亦應共同負責云云。

惟被告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損害。

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5,300 元、零件15,855元,共計21,155元,業經原告提出車輛交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108年2月25日本件肇事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5,85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5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886元(1,586+5,300=6,886)。

(五)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及請假開庭所受有薪資損失3,300元云云。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行為,乃侵害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再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因上開事件前往法院調解、開庭時到場,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賠償,亦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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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55×0.369=5,8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55-5,850=10,005第2年折舊值 10,005×0.369=3,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05-3,692=6,313第3年折舊值 6,313×0.369=2,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13-2,329=3,984
第4年折舊值 3,984×0.369=1,4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84-1,470=2,514
第5年折舊值 2,514×0.369=9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14-928=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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