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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黎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
本件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5 萬元,於102 年3 月11日繳付500 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050 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約定事項、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年 息 │計 息 期 間 │
│(新臺幣)│ │ │
├─────┼────┼──────────────────┤
│9,050 元 │20% │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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