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53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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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張峰銘
被 告 雲傳哲
兼法定代理 洪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傳哲、洪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傳哲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邀同被告洪雅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教育部公告之,被告均願受拘束。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日期,因故退學或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金,被告雲傳哲於106年12月休學,故應自108年1月1日起開始攤還。

被告雲傳哲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尚欠本金68,1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洪雅芳為連帶保證人,乃對其一併請求。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二人均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雲傳哲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而被告洪雅芳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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