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53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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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林江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之利率。

詎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00元、未收利息3,151元、遲延利息3,093元,合計有45,444元未繳納,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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