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53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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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巧姿
詹文婷
林奕良
被 告 楊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嚴國釗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796元(含工資8,252元、烤漆8,424元、零件17,1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9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3,796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5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記錄表、車禍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山路亞東段3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行駛在前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訴外人嚴國釗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

詎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自用小客車0000-00直行文山路往新埔市區方向內側車道,遭後方自用小客車000-0000追撞;

雙方發生事故後即移置」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17,120元、工資8,252元及烤漆8,42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4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3月1日已有4年10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7,12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8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8,252元、烤漆8,42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8,556元(1,880+8,252+8,424)。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3,79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8,55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8,55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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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20×0.369=6,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0-6,317=10,803第2年折舊值 10,803×0.369=3,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03-3,986=6,817第3年折舊值 6,817×0.369=2,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17-2,515=4,302
第4年折舊值 4,302×0.369=1,5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02-1,587=2,715
第5年折舊值 2,715×0.369×(10/12)=83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15-835=1,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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