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53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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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謝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97元,及其中35,097元本金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原約定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嗣於108年11月21日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約定須於當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遂於95年7 月27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及期限利益。

又被告於95年7 月4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由信用卡款(債權金額36,551元,所占比例100%)組成,被告僅繳款至95年11月9 日,尚欠35,097元未繳付,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協議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帳務組成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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