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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沈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
(二)被告與原告於93年8月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4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339元,其中本金28,752元、利息3,437元、手續費750元及違約金1,400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又依同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應收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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