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54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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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陳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則變更聲明㈠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7元。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興隆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琴所有由訴外人張隆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173,311 元(含工資29,780元、烤漆48,500元、零件95,031元,本院卷第9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8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鈑金凹損、輪框磨損等損害,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張隆昌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本院卷第20頁),應併予指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173,311 元(含工資29,780元、烤漆48,500元、零件95,031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13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院卷第10-12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院卷第7 頁),至車禍發生時(107 年4 月2 日)已使用1年7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5 年8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7 年4 月2 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7 月餘,以使用1 年8 月計。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68,634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院卷第36-37 頁)。

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8,634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9,780元及烤漆48,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46,914 元(計算式:68,634+29,780+48,500=146,914 )。

本院認張隆昌與有過失,應負50% 責任比例,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73,457元(計算式:146,914 元×50% =73,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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