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5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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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許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昌億車業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羅盛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羅盛亨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指端多處擦挫傷、背挫傷、外傷性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原告已賠付訴外人羅盛亨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70元、交通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3,270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聲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單據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2頁),並有新竹國泰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病歷複製影本、醫療費用明細,仁慈醫院函覆之病歷摘錄表、病歷影本、醫療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依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沒有注意到前方的路口是黃燈,我來不及煞車,等我回過神來時,已經撞上了前方的普通重型機車085-BHC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訴外人羅盛亨於警詢中陳述:路口號誌變黃燈時,我就馬上煞車,我停來後,約莫過了5秒鐘,後方就突然有1台機車追撞過來。

我被撞到後就倒地滑行了數公尺,從機車停等區內滑行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羅盛亨停等黃燈之機車,致羅盛亨人車倒地後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指端多處擦挫傷、背挫傷、外傷性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確有過失,並與羅盛亨受有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訴外人羅盛亨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29,770元、交通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3,270元,有原告提出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單據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單據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21頁),復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及函附病歷、醫療費用明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及函附病歷、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5、76-92、124、152-164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就醫紀錄、周俊平診所函及病歷、𧙗嘉骨外科診所函及病歷、怡仁綜合醫院函及病歷、怡仁綜合醫院函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26-136、140-141、144、146-150、169-180頁)。

綜上以觀,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羅盛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2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7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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