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59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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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莊友仁
被 告 彭成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3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對面,因駕駛不慎由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明揚所有,當日由訴外人賴明揚駕駛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165元( 其中烤漆11,200 元、鈑金10,625元、零件64,34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二)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寄存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因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廂蓋等處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0至37頁) ,且依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1時7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86,165元( 其中烤漆11,200 元、鈑金10,625元、零件64,34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亦屬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16日領牌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 (詳本院卷第3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10月2日 )已有3年之使用期間(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4,34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6,16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烤漆11,200元、鈑金10,62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7,990元( 計算式如下:16,165+11,200 +10,625=37,99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5、27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990元,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4,340×0.369=23,741                               │
├─────┬──────────────────────────┤
│第二年折舊│(64,340-23,741)×0.369=14,981                     │
├─────┬──────────────────────────┤
│第三年折舊│(64,340-23,741-14,981 )×0.369=9,45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4,340-23,741-14,981-9,453=16,165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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