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62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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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4年12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2,917元(本金5 萬4,385 元、利息7,132 元、違約金1,400 元)未償付,迭經催討未果,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金額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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