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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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吳翊浩
林柏江
被 告 劉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87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蔡佳璋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上開車輛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學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721元(工資19,700元、塗裝18,240元、零件16,781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損壞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九和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第61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惟被告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佳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輛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及公共危險案件警詢中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應堪認定,是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9,700元、塗裝18,240元、零件16,781元,共計54,721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6月2日)已有1年4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6,781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9,28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9,700元、塗裝18,24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7,227元(計算式:9,287+19,700+18,240= 47,227)。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4,72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7,22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7,227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0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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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81×0.369=6,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81-6,192=10,589第2年折舊值 10,589×0.369×(4/12)=1,3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89-1,302=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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