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63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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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又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之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3年12月3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98,99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審核表、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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