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63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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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5.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6.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訂專案委外開發契約(下稱
  10. ㈡、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第一次審查期
  11. ㈢、被告抗辯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僅係約定就專案交付所為彈性
  12. ㈣、綜上,爰聲明:
  13. 二、被告則以:
  14. ㈠、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
  15. ㈡、次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若中途解約,
  16. ㈢、復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每個審查日前交
  17.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8年3月5日尚未完成系爭應用
  18. ㈤、另原告主張另尋訴外人鍾○○接續系爭應用程式完工等語,
  19. ㈥、綜上,爰答辯聲明:
  2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1.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
  22. ㈡、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有工作中間進度審查日期:
  23. ㈢、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於每次審查時
  24.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之業務專
  25.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26.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按時提
  27. ㈡、被告抗辯如原告上開爭點一之主張無理由,原告應依系爭開
  28.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債務不履
  29. 五、得心證之理由:
  30. ㈠、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
  31. ㈡、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既符合系爭
  32.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債務不履
  3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
  35.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36.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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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麗傑開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佳
訴訟代理人 彭昭惠
被 告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需訴訟,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小調字第1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故被告公司設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定之15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1項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變更聲明金額僅得於10萬元以下範圍為之,原告乃變更第1項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嗣後原告另就第1項聲明追加請求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算之利息,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最終變更請求之金額未逾10萬元,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為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簽訂專案委外開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圖塊編輯器」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報酬總價為8萬元。

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於收訂後,未依約交付第一階段成果,合約即告終止,乙方需返還訂金價格,作為不當簽約之補償」,原告並於108年1月22日給付被告4萬元定金,詎被告簽約後未依上開約定交付系爭應用程式第一階段成果,且除要求原告延後交貨期限外,甚至向原告要求增加報酬總額,為此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定金4萬元。

又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應用程式,迫使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將本件應用程式另交由外包人員鍾○○接手開發,致原告額外支出48萬元,原告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加計上開定金4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第一次審查期日時,即須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UI(即使用者介面)外觀及檔案總管之功能,108年3月11日第二次審查期日時須完成編輯器功能,108年3月25日第三次審查期日則須將前二次之功能進行整合,被告雖於原定第一次審查期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就系爭應用程式專案相關之檔案(即PBF檔),惟該檔案僅係原告早於108年1月31日寄送原告之補充資料(即樣品檔),並非被告完成之檔案。

嗣後被告將第一次審查期日推遲至108年2月22日,並於當日先後交付二種版本之應用程式供原告驗收,惟經原告測試後發現先後二版本之交付之應用程式均無法使用,被告僅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UI畫面,其餘第一次審查期應完成之功能均未完成。

然被告之專案人員竟於108年3月15日前來原告公司,除向原告要求延長工作時間,並要求增加報酬,原告考量被告直至第三次審查期日亦未交付第一次審查期日應完成之部分,始決定於108年3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

㈢、被告抗辯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僅係約定就專案交付所為彈性之審查時間規劃,而非正式預定之審查期日等語,顯係被告藉由系爭開發契約書之用語詞彙不精確而顛倒是非,臨訟推諉之詞,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鍾○○為合作推廣關係等語,實際鍾○○為原告按月支酬之外包人員,因被告無法如期遞交成果,迫使原告於108年4月1日與鍾○○另行簽訂合約,進行本件app開發工作,是鍾○○與原告並非合作推廣關係,而係原告按月支酬之外包人員,被告所辯,均非屬實。

㈣、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自本合約簽訂日起至甲方(即原告)驗收完成日止,但不超過2019年4 月中旬」,係列載不明確之期限,被告認為上開期限應理解為108 年4 月15日,是原告於108年3月25日以非正式書面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向被告提出解約要求,其提出解約之時間點,被告履行契約尚未逾期。

㈡、次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若中途解約,雙方同意應就乙方(即被告)已完成部分商議就實際已完成部分之合理補償辦法」,則本件被告自兩造簽約時起至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解約退費之翌日止,已編列專案經理1 名、專案業務同仁1 名、軟體開發工程師2 名等4 位專案開發人員,應以上開專案人員就系爭應用程式實際完成進度,給予合理補償,原告不得於合約未逾期前,逕予解除系爭開發契約,並要求返還定金4萬元。

㈢、復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每個審查日前交付標的物予甲方,甲方應於已方交付日起一周內進行驗收,如發現有不符附件中所載之需求或功能,甲方應即通知乙方修復。

乙方於收到通知後一周內告知甲方修復完成日。

甲方於乙方交付標的物後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乙方。

於交付標的物後一周,乙方若無收到驗收完成書信,即自動視為驗收完成」。

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以108 年2 月15日為第一次審查期日,當日兩造尚有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並寄送系爭應用程式專案之相關檔案(即PBF 檔),且被告專案同仁並於開發期間,除線上向原告回報進度,另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108 年3 月15日親臨原告公司報告本件專案進度。

是原告最早自第一次審查期日起一周內如發現系爭應用程式有未符合系爭開發契約約定之需求或功能,即應以系爭開發契約約定方式通知被告進行修復,惟迄至108 年2 月27日被告同仁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專案報告時,並直至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通知被告解約前,原告均未提出相關異議,期間兩造尚有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進行連絡,可知被告自始未有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

縱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解除系爭開發契約,其亦應回歸合約約定方式提出正式書面或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終止協議,而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8 年3 月5 日尚未完成系爭應用程式於第一次審查期日應完成之檔案總管匯入功能等語,惟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所約定者為「預計審查期日」之各項時間點,依契約文義解釋,該項約定之審查期日僅係「預計審查日」,應屬兩造於簽約時就專案交付所為彈性之審查時間規劃,而非正式預定之審查期日,且兩造約定第一次審查之內容僅有系爭應用程式之UI畫面,亦即被告於第一次審查時僅須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介面外觀,並無要求須達可使用之狀態,而第二次審查期日須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添加物件、刪除、複製、貼上物件等功能,復於第三次審查再完成後續選項功能。

至於檔案總管之匯入功能,被告僅係基於一般檔案總管均有匯入、匯出功能,而於108 年3 月5 日向原告詢問是否加入匯入之功能,並非經此詢問即表示該項功能屬於第一次審查之內容,是被告於第一次審查期日交付系爭應用程式時尚未逾期,亦無違反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自屬惡意解約。

㈤、另原告主張另尋訴外人鍾○○接續系爭應用程式完工等語,惟系爭專案契約約定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即另尋他人進行銜接性開發建置,並與被告毀約,要求損害賠償,實為荒謬,且鍾○○為原告年度聘任顧問,其任期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1 日止為期1 年,早已超過系爭開發契約約定之期限108 年4 月中旬。

況依原告提出其與鍾○○間之顧問聘任合約書所載,其中第1條「顧問工作項目範圍」中並未針對系爭應用程式之相關規格進行開發;

第4條「報酬給付方式」中第2項「原始價碼值及選擇權」中可知原告與鍾○○間屬於合作關係,而非聘雇關係;

第8條「兼業及競業禁止」中,可知原告與鍾○○間僅為業務合作推廣關係。

又原告雖每月給付鐘長恩2萬元作為報酬,惟此尚不得佐證原告聘任鍾○○為原告之顧問,係因系爭應用程式開發爭議所導致之人力及開發需求,故原告聘任鍾○○為其顧問等人事計畫,與本案無關。

㈥、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圖塊編輯器」應用程式,報酬總價為8萬元,原告已於當日交付4萬元定金。

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限為「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至原告驗收完成日止,但不超過108年4月中旬」(見司促卷第8頁)。

㈡、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有工作中間進度審查日期:1第一次審查即108年2月15日時,被告應完成編輯器基本UI外觀(3個Menu選單、瀏覽器功能選項)、預覽區(可存取圖塊二進位檔、簡易說明、預覽圖區、縮放選項)、圖塊二進位檔案總管(列表、新建空檔、複製、尋找、刪除)、編輯器選項中的畫面UI(功能選項、簡易說明、尺規、工作區)。

2第二次審查即108年3月11日時,被告應完成瀏覽器二進位檔編輯器選項中的功能:添加物件(簡單文字、Windows Font、Logo、生產日期、過期日期、工班、單計數器、棧/箱計數器、條碼、字串)、刪除物件、複製物件、貼上物件、縮放物件、對齊物件、行設定、儲存修改、取消修改、物件相關參數設定。

並與第一次審查之內容結合。

3最後審查即108年3月25日時,被告應完成編輯器功能選單的配置選項、編輯器選項(偏好設定、前置零格式設定、工班格式設定、日期時間格式設定)、輔助說明/關於視窗選項、工具選單的圖案瀏覽器。

並與前兩次製作內容結合。

提供必要之應用程式安裝及程式說明文件(見司促卷第8頁)。

㈢、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於每次審查時,將須完成之合約標的物,以及專案製作相關電子檔案、文件檔案,交與原告查收。

且被告應於每個約定審查日前交付標的物予原告,原告應於被告交付起一周內進行驗收,如發現有不符附件中所載之需求或功能,原告應即通知被告修復,被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周內告知原告修復完成日。

若原告驗收完成後,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若於交付標的物後一周,被告未收到原告通知驗收完成之書信,即自動視為驗收完成(見司促卷第8頁)。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之業務專員陳俊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要求被告應解約退費,原告並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6至7頁),主張因各次審查點之驗收未完成,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按時提出第一次審查之工作內容。

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4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如原告上開爭點一之主張無理由,原告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1項補償被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僱用顧問鍾○○之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4萬元,為有理由:1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系爭應用程式,報酬總價為8萬元,原告已於當日交付4萬元定金;

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限為「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至原告驗收完成日止,但不超過108年4月中旬」,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先堪認定。

又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有工作中間進度審查日期,第一次審查即108年2月15日時,被告應完成編輯器基本UI外觀(3個Menu選單、瀏覽器功能選項)、預覽區(可存取圖塊二進位檔、簡易說明、預覽圖區、縮放選項)、圖塊二進位檔案總管(列表、新建空檔、複製、尋找、刪除)、編輯器選項中的畫面UI(功能選項、簡易說明、尺規、工作區),此有系爭開發契約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之約定,如期交付符合第一次審查內容之成果;

被告則抗辯:預計審查日期之約定並非正式預定之審查期日,而係簽約時彈性之規劃,且被告交付成果供原告審查時,原告亦從未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之方式通知驗收未通過或要求修復云云。

經查:⑴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第一次審查之日期原應為108年2月15日,然因被告未能完成工作內容,原告同意將審查之日期延後自108年2月22日,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員工楊○○於108年2月22日以LINE對話約定第一次審查之進行方式為:由被告員工楊○○以Line傳送應用程式檔案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測試;

被告員工楊○○於當日下午6時25分,將檔名為「第一次驗收V2.rar」之檔案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安裝後,表示:「現在icon都沒功能嗎?」,被告員工楊○○則回覆:「是的,工程師正在測」,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

由上開第一次審查之情形可知,被告交付供審查之檔案後,原告隨即質疑該檔案內之圖標並無功能,且被告員工楊○○亦承認此情,並表示工程師仍在測試等語,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應就系爭應用程式予以修復,被告接受該意思表示後,亦同意進行修復。

⑵被告雖抗辯其交付之成果具備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第一次審查之內容云云。

惟查,依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包含編輯器基本UI外觀(3個Menu選單、瀏覽器功能選項)、預覽區(可存取圖塊二進位檔、簡易說明、預覽圖區、縮放選項)、圖塊二進位檔案總管(列表、新建空檔、複製、尋找、刪除)、編輯器選項中的畫面UI(功能選項、簡易說明、尺規、工作區)(見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就編輯器及其上之選項,約定被告應完成使用者介面之外觀、畫面,但預覽區、圖塊二進位檔案總管部分則未特別約定,其真意顯係約定被告應完成預覽區、圖塊二進位檔案總管部分之程式功能,而非僅要求完成外觀。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其操作被告交付之系爭應用程式成果影片,勘驗結果為:「影像開始平板電腦上應用程式之圖示,操作者點入執行左邊的應用程式。

影像至27秒,可見應用程式內左方及上有功能選項的圖示,中間主要顯示的部分,可見APPLE、BANANA、CAT、DOG,影像42秒操作者點選左方及上方功能選項的圖示,應用程式並無反應。

點選APPLE、BANANA、CAT、DOG分別顯示蘋果、香蕉、貓、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頁)。

依該影像觀之,被告雖已製作應用程式之外觀,然可供執行之功能,僅有預覽區之預覽圖片功能,而預覽區之其餘功能,及圖塊二進位檔案總管之列表、新建空檔、複製、尋找、刪除等功能,皆未見於影像之中,被告雖提出光碟主張另曾交付原告系統架構簡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頁、卷一第355頁),惟其自承總共只有交付一次檔案或是程式碼;

且於雙方於108年3月5日仍針對第一次審查之內容討論時,被告僅交付UI畫面,但程式功能尚未啟動,並非可供執行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325頁)。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之工作成果具有其他第一次審查應具備之功能,堪認被告交付原告之工作成果檔案並未完成第一次審查之工作內容。

⑶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方式:⑴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每個審查日前交付標的物與甲方(即原告,下同),甲方應於乙方交付日起一周內進行驗收,如發現有不符附件所載之需求或功能,甲方應即通知乙方修復。

乙方於收到通知後一周內告知甲方修復完成日。

⑵甲方於乙方交付標的物後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乙方。

於交付標的物後一周,乙方若未收到驗收完成書信,即自動視為驗收完成」。

被告抗辯其於108年2月22日已交付第一次審查之成果供原告審查,然原告於一周內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驗收完成,依上開約定應視為驗收完成云云。

惟自上開約定之體系觀之,原告如發現被告交付之工作成果不符合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通知被告修復;

如被告交付之工作成果均符合契約約定,則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通知被告驗收完成;

如原告未通知被告修復亦未通知被告驗收完成,則依應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視為驗收完成。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22日收受被告員工楊○○傳送工作成果後,隨即質疑檔案內之圖標並無功能,且被告員工楊○○亦同意修復,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被告修復工作成果中不具契約約定功能之部分,且因該條項並未約定原告通知被告修復之方式,原告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負責系爭應用程式開發之專案經理楊○○,並無不可,自堪認該通知已送達被告。

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應修復其工作成果,被告自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於1周內告知原告修復完成日期及依約修復,並無再適用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餘地。

故被告抗辯第一次審查之結果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為無理由。

3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於收訂後,未依約交付第一階段成果,合約即告終止,乙方需返還訂金價格,做為不當簽約之補償」(見司促卷第9頁)。

上開條項雖約定被告一旦未依約交付第一階段成果,契約自動終止,惟與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合併觀之,原告如於審查時發現被告交付之工作成果未符合契約約定,自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先通知被告修復,始能確定審查之結果,而如被告無法修復時,第一次審查則確定不通過,此時原告自得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

經查,被告雖於兩造約定之108年2月22日交付第一次審查之工作成果,惟內容不符合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後亦未於1周內告知原告修復完成之日期,亦未再補提合乎第一次審查要求之應用程式檔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自承於108年3月15日向原告請求延長系爭開發契約之履約期間之增加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27頁),顯見被告已無法於原定之修復程序補正系爭應用程式於第一次審查應具備之功能。

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5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之業務專員陳俊廷,要求被告應解約退費(見不爭執事項㈣),符合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其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萬元,為有理由。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27日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時,尚未逾越系爭開發契約第1條約定108年4月中旬之期限,且各次審查之時間,僅為彈性之規劃,並非正式、硬性規定,故原告不得於108年4月中旬之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已明定第1次審查之日期及未通過審查之效果,被告就其抗辯兩造真意實為被告不受該日期拘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員工楊○○於108年2月22日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檔案名稱為:「第一次驗收V2.rar」,顯見兩造之代表皆明知該次傳送檔案即屬第一次審查,而審查之效果當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之約定定之,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主張第一次審查之時間未確定或無契約上之效力。

何況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原告得於第一次審查終止契約之目的即在確保被告如顯無履約能力或進度嚴重落後時,原告得及早終止契約,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108年4月中旬之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云云,顯與該條項約定之目的不符,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既符合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訂金4萬元,則其並非任意中途解約,自不適用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依該條項抗辯原告應就被告實際已完成之工作補償被告,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6萬元,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故於108年3月25日將本件應用程式另交由外包人員鍾○○接手開發,共支出48萬元,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另聘任訴外人鍾○○之費用均為被告債務不履行致生之損害,惟兩造如依系爭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元始能取得系爭應用程式,該8萬元為原告於應有狀態下本應支出之金額,不得認定為原告之損害。

原告應具體舉證證明其為開發系爭應用程式,因被告不履行系爭開發契約,原告另委由他人完成同一工作,致生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始堪認為原告之損害。

2再查,依原告與訴外人鍾○○間之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條約定原告聘任訴外人鍾○○為該公司之顧問,工作項目包含特定產品及其他諮詢事項之開發和指導,其中開發指導之項目範圍除「協助噴印機的App及韌體特定產品開發」外,尚包含「由甲方(即原告)依工作需要指派之顧問任務」;

第3條約定訴外人鍾○○除應報告產品開發之進度審核外,尚應親自赴原告辦公處所指導原告指派人員。

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縱原告主張訴外人鍾○○開發之特定產品即係用於替代系爭應用程式等情屬實,系爭聘任契約與系爭開發契約之性質顯有不同:系爭開發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原告受領工作後給付報酬,而依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則係委託訴外人鍾○○處理一定事務,且除開發產品外,訴外人鍾○○尚負有指導原告人員、處理原告指派之顧問任務等契約上義務,該部分之事務並非被告依系爭開發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原告不得以給付訴外人鍾○○之報酬,當作將被告原應給付之工作交由他人完成之支出。

從而,原告給付訴外人鍾○○之報酬與被告未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聘任訴外人鍾○○之報酬6萬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5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之業務專員陳俊廷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則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負返還定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見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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