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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許書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9公里900 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輪壓過車道上之胎皮,致胎皮彈起撞擊行駛中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美玲所有、訴外人徐翌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4,290元(零件1 萬4,310 元、烤漆1 萬5,030 元、工資4,95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欄位記載「B 車(AKF-8991,即被告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行駛過於道路上之胎皮A ,胎皮彈起撞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C 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於被告方面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於曾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出席並稱胎皮非被告掉落、被告沒撞上路上胎皮、應由掉落胎皮的人負責才合理、對警方初判有意見、希望重新鑑定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為其個人意見,經核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我當時經過到胎皮,聽到底盤有聲,我就往前開沒有停車直接離開,我不知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直接穿過胎皮持續往前開,當時路況順暢,天候陰天,視線良好,有胎皮(應該)之障礙物,無號誌,標誌及標線均清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有胎皮之掉落物,進而壓到掉落物致掉落物飛起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 萬4,290元(零件1 萬4,310 元、烤漆1 萬5,030 元、工資4,95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6 年8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距106 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時,已有3 個月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 萬4,310 元,折舊後之金額1 萬2,9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烤漆1 萬5,030 元、工資4,95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 萬2,970 元(計算式:12,990元+15,030元+4,950 元=32,970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 萬4,29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 萬2,970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3 萬2,970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2,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 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未滿│14,310元0.369(3/12)=1,320元 │
│折舊 │ │
├─────┼───────────────────────┤
│時價亦即折│14,310元-1,320元=12,990元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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