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65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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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德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念萱
訴訟代理人 宋瑞能
被 告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世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念萱,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德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6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每季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68元(包括建物管理費3,668元及清潔費9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6期均未繳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408元未繳(6×4,568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收據、被告公司之變更記事項卡、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文在卷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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