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664,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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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鍾興豪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北向車道(經國橋下橋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文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30元(含工資1,000 元、補漆5,800 元、材料11,8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有該分局以108 年9 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81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外,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佳,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付修復費用18,630元(其中零件11,830元、烤漆5,800 元、鈑金1,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該估價單所載零件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5 年6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5 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7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關於烤漆5,800 元及鈑金1,000 元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576元(計算式:6,776 元+5,800 元+1,000 元=13,576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8,63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3,57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576元為限,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於108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10月7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0 頁)翌日即108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6元及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1,830×0.369=4,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0-4,365=7,465第2年折舊值 7,465×0.369×(3/12)=6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65-689=6,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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