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潘俊奇所有車號000-0000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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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張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潘俊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中正東路口處,擦撞潘俊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於被告。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於108 年7 月以新臺幣(下同)77,035元賠付潘俊奇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潘俊奇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14、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8 年9 月1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815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視線前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77,035元(其中鈑金11,140元、塗裝13,792元、零件52,103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 年2 月22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52,103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212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鈑金11,140元、塗裝13,79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30,144元(計算式:11,140+13,792+5,212=30,144)。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77,03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0,14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0,144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144元及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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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 52,103×0.369=19,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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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52,103-19,226)×0.369=12,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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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52,103-19,226-12,132)×0.369=7,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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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年折舊│(52,103-19,226-12,132-7,655)×0.369=4,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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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 │(52,103-19,226-12,132-7,655-4,830)×0.369=3,048 │
├─────┼────────────────────────────────┤
│時價亦即折│ 52,103-19,226-12,132-7,655-4,830-3,048=5,212 │
│舊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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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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