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67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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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 告 吳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數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係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依年息20% 計算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

惟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8 月3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

又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須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原應依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按月計付違約金,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規定「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則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共計1,200 元為上限。

詎被告迄至97年7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5,968元、已計利息4,792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合計51,960元。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訴之聲明所列違約金1,200 元之請求,業經本院加計於總金額中)。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7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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