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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呂紹均
呂學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呂紹均於民國97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呂學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68,83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之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經轉列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7年11月27日 )起,改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二)詎被告呂紹均僅清償部分本息,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呂紹均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69,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呂學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 紙、就學帳卡明細表6 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準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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