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71,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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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蔡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附近時,因天雨地濕,不慎打滑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邱瑞靜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479元(含工資4,740 元、塗裝25,039元、零件32,700元,本院卷第16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剛下完雨路滑,不慎打滑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且當時雖為甫下過雨之陰天,路面濕滑,惟為日間光線充足、視線清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濕滑路面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打滑撞擊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過失,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46頁),應併予指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62,479元(含工資4,740 元、塗裝25,039元、零件32,700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6 、45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院卷第28-32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院卷第7 頁),至車禍發生時(106 年11月25日)已使用2年3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4 年8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6 年11月25日發生時,已使用2 年3 月餘,以使用2 年4 月計。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9,983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院卷第42頁)。

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9,98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740 元及塗裝25,03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9,762元(計算式:19,983+4,740 +25,039=49,762)。

本院認被保險人邱瑞靜與有過失,應負50% 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24,881元(計算式:49,762元×50% =24,88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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