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小,75,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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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周冠銘
張語蓁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15 縣22公里800 公尺處,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7000358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胡一敏,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萬祥,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聲請由陳萬祥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4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15縣道22公里800公尺處東向內側車道處,因駕駛涉嫌車速失控,致訴外人曾維芳所有,並由訴外人粘進德所駕駛之AHE-532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車輛)。

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曾維芳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252元(含工資25,068元、零件59,184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 年1 月2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7000358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8至43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及修正前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至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惟其任意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欲左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又原告亦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84,252元(含工資25,068元、零件59,184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明細、發票在卷可稽。

惟該系爭車輛係103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24日)已使用約2 年1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據此,該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0,662元(計算式:工資25,068元+折舊後之零件15,594元=40,662元)。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84,252元,然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曾維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40,662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0,662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2 月2 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108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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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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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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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值      │59,184×0.369=21,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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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84-21,839=37,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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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值      │37,345×0.369=13,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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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45-13,780=23,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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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值      │23,565×0.369×(11/12)=7,971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565-7,971=15,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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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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