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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
原 告 曾美偵
被 告 呂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7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郵局或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某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松林國小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竹物流宅急便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騙成員。
嗣該詐騙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989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3 號詐欺取財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 萬9,98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9,98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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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
│ 1 │106 年1 │由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106年1月7日晚上9時11│
│ │月7 日晚│撥打曾美偵電話,佯稱│分許,以自動存款機跨│
│ │上7 時47│係金石堂客服人員,誆│行存款3 萬元至呂紹鵬│
│ │分許 │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誤將其訂單多訂了5 ├──────────┤
│ │ │萬元的書,嗣後再由詐│106年1月7日晚上9時15│
│ │ │騙集團某成員佯稱係郵│分許,以自動存款機跨│
│ │ │局客服人員,向曾美偵│行存款3 萬元至呂紹鵬│
│ │ │誆稱需至ATM 操作取消│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批貨單扣款,致曾美偵├──────────┤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月7日晚上9時26│
│ │ │ │分許,以ATM跨行轉帳2│
│ │ │ │萬9,989 元至呂紹鵬新│
│ │ │ │光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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