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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林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系爭契約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該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9.89 %(不分平閏年)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8,517 元及自95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19、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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