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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劉柔蓁即劉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與新竹商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同意新竹商銀自被告於該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以自動轉帳付款之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付利息。
被告至民國100年3月15日,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721元(其中47,710元為消費款本金)未依約給付。
嗣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經公告方式而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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